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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 第 18 條(不適流通及已發行貨幣之收兌及收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
  2.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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