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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 第 18 條(不適流通及已發行貨幣之收兌及收回)

  1. 1.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
  2. 2.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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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法第18條的規定: 1. 中央銀行對於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的紙幣和硬幣,應根據其所定的標準進行收兌,並依法將其銷毀。 2. 中央銀行對於已經發行的貨幣,可以公告收回。經過公告收回的貨幣,依據公告的規定將失去其法償效力。不過,公告收回的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在此期間內持有該貨幣的人可以向中央銀行兌換等值的貨幣。 根據最新的《中央銀行法》,中央銀行對於不適流通的貨幣有責任進行收兌並銷毀。例如,如果紙幣或硬幣遭到污損或破損,無法正常流通,中央銀行就應該按照其所訂的標準進行收兌,並依法銷毀這些不適流通的貨幣。 另外,中央銀行也有權力對已經發行的貨幣進行公告收回。這意味著如果中央銀行認為某種貨幣需要收回,它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來宣布收回該貨幣,並在公告中規定該貨幣將失去法償效力。然而,公告收回的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也就是說在這一年的期間內,人們仍然可以使用持有的該貨幣向中央銀行兌換等值的貨幣。一旦公告收回期間結束,該貨幣將不再具有法償效力,人們不能再使用該貨幣進行交易。 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刑事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為範例,該案涉及將因遭汙損而不適流通之新臺幣10元硬幣櫃員所詐取將涉案硬幣內供款預算,經最高法院審酌判處被告犯偽造公文、贓物竊盜等罪。 參考資料: 中央銀行法第18條 (資料取自最新的《中央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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