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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 第 18 條(不適流通及已發行貨幣之收兌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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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
  2. 2.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深度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法第18條的規定: 1. 中央銀行對於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的紙幣和硬幣,應根據其所定的標準進行收兌,並依法將其銷毀。 2. 中央銀行對於已經發行的貨幣,可以公告收回。經過公告收回的貨幣,依據公告的規定將失去其法償效力。不過,公告收回的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在此期間內持有該貨幣的人可以向中央銀行兌換等值的貨幣。 根據最新的《中央銀行法》,中央銀行對於不適流通的貨幣有責任進行收兌並銷毀。例如,如果紙幣或硬幣遭到污損或破損,無法正常流通,中央銀行就應該按照其所訂的標準進行收兌,並依法銷毀這些不適流通的貨幣。 另外,中央銀行也有權力對已經發行的貨幣進行公告收回。這意味著如果中央銀行認為某種貨幣需要收回,它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來宣布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持有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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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規定:「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