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3.01.08
中央銀行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
-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
-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任命之。
- 前項副總裁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適用之。
-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行務。
- 總裁為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代理總裁職務之副總裁代理之。
- 本行總行所設內部單位定名為局、處、室。
- 本行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三章 業務
-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
-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 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 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應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
- 硬幣免提發行準備。
-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
-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
-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
- 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
- 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 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
- 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 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 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四章 預算及決算
- 本行以黃金、白銀、外幣及其他國際準備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平價之改變,或此類資產、負債對國幣之價值、平價或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均不得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 前項變動所生之利得,應列入兌換準備帳戶;其損失應由兌換準備帳戶餘額抵沖。
第五章 附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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