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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1.08

中央銀行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2經營目標開分頁 ›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左: 一、促進金融穩定。 二、健全銀行業務。 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 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第二章 組織
5理事會之設立開分頁 ›
  1.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2.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3.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6理事會之職權開分頁 ›
  1.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審議或核定。 七、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理事提議事項之審議。
  2.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3.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7監事會之設立開分頁 ›
  1.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
  2.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3.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8監事會職權開分頁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本行帳目之稽。 三、本行貨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本行貨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章則情事之調查,並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9總裁、副總裁之設置開分頁 ›
  1.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任命之。
  2. 前項副總裁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適用之。
10總裁職務開分頁 ›
  1.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行務。
  2. 總裁為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代理總裁職務之副總裁代理之。
11-1人事管理準則之擬訂開分頁 ›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獎金、福利、考、獎懲、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準則,由本行擬訂,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 業務
13發行貨幣開分頁 ›
  1.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2.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3.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
16發行準備開分頁 ›
  1. 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應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
  2. 硬幣免提發行準備。
18不適流通及已發行貨幣之收兌及收回開分頁 ›
  1.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
  2.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19融通開分頁 ›
  1.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2.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20設立基金開分頁 ›
本行為協助經濟建設,得設立各種基金,運用金融機構轉存之儲蓄存款及其他專款,辦理對銀行中、長期放款之再融通。
23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開分頁 ›
  1.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2.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3.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4.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32票據交換所開分頁 ›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35外匯業務開分頁 ›
  1.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2.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36國庫業務開分頁 ›
  1. 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
  2. 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38業務檢查開分頁 ›
  1.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2. 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3. 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四章 預算及決算
41決算開分頁 ›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提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審,依決算法規定辦理。
42法定盈餘公積開分頁 ›
本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五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達當年度資本額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將定率減低。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43國際貨幣準備損失及利得開分頁 ›
  1. 本行以黃金、白銀、外幣及其他國際準備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平價之改變,或此類資產、負債對國幣之價值、平價或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均不得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2. 前項變動所生之利得,應列入兌換準備帳戶;其損失應由兌換準備帳戶餘額抵沖。
第五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銀行法全文共 4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01.0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