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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 第 19 條(融通)

  1. 1.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2. 2.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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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法第19條,中央銀行對銀行進行以下幾項融通: 1. 對合格票據進行重貼現,期限為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2. 提供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3. 提供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此外,中央銀行在對銀行的重貼現及其他融通上,可以訂定最高限額。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法》及相關的金融監管規定。例如,中央銀行在執行票據重貼現時,可能會參考《票據法》對合格票據的定義和期限限制。同樣地,對於短期融通和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中央銀行可能會根據金融市場的情況和風險控管的需要訂定相應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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