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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 第 19 條(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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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2. 2.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深度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法第19條,中央銀行對銀行進行以下幾項融通: 1. 對合格票據進行重貼現,期限為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2. 提供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3. 提供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此外,中央銀行在對銀行的重貼現及其他融通上,可以訂定最高限額。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法》及相關的金融監管規定。例如,中央銀行在執行票據重貼現時,可能會參考《票據法》對合格票據的定義和期限限制。同樣地,對於短期融通和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中央銀行可能會根據金融市場的情況和風險控管的需要訂定相應的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擔保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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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銀行法第 19 條規定:「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銀行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央銀行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