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第 32 條(票據交換所)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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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央銀行法第 32 條規定中央銀行可以在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負責處理票據交換以及各銀行間的劃撥結算業務。如果在未能設立分行的地方,中央銀行也可以委託其他公營銀行執行這項業務。具體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的管理辦法則由中央銀行自行制定。 依照中央銀行法第32條所規定,中央銀行有權設立票據交換所並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的劃撥結算業務。此外,根據前述資料,被上訴人認為只有中央銀行可以設立票據交換所,其他機構設立的票據交換所則屬於非法的機構。被上訴人還提到九十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的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對票據交換所的組織與財產處分有明確規定,票據交換所應變更組織為單一財團法人並由執行委員會審議財產處分事項。根據上訴人的論述,這些法令規定明顯違反中央銀行法第32條的規定,應被視為無效。 以上回答以中央銀行法第32條的文字內容以及上述提及的修正辦法作為參考依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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