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第 32 條(票據交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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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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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央銀行法第 32 條規定中央銀行可以在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負責處理票據交換以及各銀行間的劃撥結算業務。如果在未能設立分行的地方,中央銀行也可以委託其他公營銀行執行這項業務。具體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的管理辦法則由中央銀行自行制定。 依照中央銀行法第32條所規定,中央銀行有權設立票據交換所並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的劃撥結算業務。此外,根據前述資料,被上訴人認為只有中央銀行可以設立票據交換所,其他機構設立的票據交換所則屬於非法的機構。被上訴人還提到九十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的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對票據交換所的組織與財產處分有明確規定,票據交換所應變更組織為單一財團法人並由執行委員會審議財產處分事項。根據上訴人的論述,這些法令規定明顯違反中央銀行法第32條的規定,應被視為無效。 以上回答以中央銀行法第32條的文字內容以及上述提及的修正辦法作為參考依據。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240509 制定)
中央銀行以每年十二月終為總決算期,應造具左列表冊書類,交由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審定,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一、財產目錄。 二、資產負債表。 三、營業報告表。 四、損益計算書。 五、盈餘分配表。 前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應登載國民政府公報及總分行所在地報紙。
(0681026 全文修正)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
(0910514 增訂)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立法理由鑒於目前中央銀行為執行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業務,訂有「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因上開要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改以法規命令定之,另上開辦法亦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授權由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辦法之法律依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中央銀行以每年十二月終為總決算期,應造具左列表冊書類,交由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審定,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一、財產目錄。 二、資產負債表。 三、營業報告表。 四、損益計算書。 五、盈餘分配表。 前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應登載國民政府公報及總分行所在地報紙。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
鑒於目前中央銀行為執行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業務,訂有「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因上開要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改以法規命令定之,另上開辦法亦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授權由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辦法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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