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第 31 條(貸放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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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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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法第31條,如果中央銀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可以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制定各類信用規定的最高貸放限額。具體而言,這條法規賦予中央銀行權力限制金融機構的貸放行為,以維護貨幣及信用穩定。舉例來說,中央銀行可以設定某一類金融機構在特定期間內所能貸放的最高金額,以控制信用活動的規模。這樣的限制應該根據中央銀行對整體經濟和金融市場的評估來制定,以確保金融體系的穩定。
立法沿革 2 版
(0240509 制定)
中央銀行業務應受左列各款限制: 一、放款期限不得過六個月。 二、對於私人或公司或其他私法人之放款重貼現或其他墊款,及收買其匯票支票或其他票據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及公積金總額三分之一。 三、左列各種票據不得收買或重貼現或作其他放款之附屬擔保品,但因追加擔保或為保全本行利益者不在此限,應於取得該種票據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甲、供長期投資購置地產礦產房屋機器等項用途所發生之票據。 乙、供消費目的而非用於目前業務上需要所發生之票據。 丙、供投機買賣所發生之票據。 四、不得承受貨物為借款之擔保品。 五、不得直接經營各項工商業。 六、不得為第三者擔保或為票據之承兌。 七、不得為信用放款或透支。 八、不得為有投機性質之營業。
(0681026 全文修正)
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中央銀行業務應受左列各款限制: 一、放款期限不得過六個月。 二、對於私人或公司或其他私法人之放款重貼現或其他墊款,及收買其匯票支票或其他票據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及公積金總額三分之一。 三、左列各種票據不得收買或重貼現或作其他放款之附屬擔保品,但因追加擔保或為保全本行利益者不在此限,應於取得該種票據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甲、供長期投資購置地產礦產房屋機器等項用途所發生之票據。 乙、供消費目的而非用於目前業務上需要所發生之票據。 丙、供投機買賣所發生之票據。 四、不得承受貨物為借款之擔保品。 五、不得直接經營各項工商業。 六、不得為第三者擔保或為票據之承兌。 七、不得為信用放款或透支。 八、不得為有投機性質之營業。
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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