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3460 號
要旨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票據交換所即「非公務機關」,其就如何適用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或特種個人資料之釋疑
主旨
關於台灣票據交換所依「中央銀行法」第 32 條及其授權子法辦理票信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得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行 100 年 12 月 21 日台央業字第 1000056746 號函及同年月20 日貴行彭總裁淮南致本部部長信箴辦理。
二、按中央銀行法(下稱央行法)第 32 條規定:「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復以貴行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如未逾越上開央行法第 32 條具體明確授權範圍,則依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央銀行(下稱央行)許可,並依本辦法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同辦法第 23 條規定:「票據交換所應訂定作業須知,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發生變動者並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是以,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係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財團法人,非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非公務機關,目前尚非本法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三、關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尚未施行)施行後,票交所即屬個資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票交所就保有之個人資料,應如何適用個資法之疑義,茲分別就蒐集、處理及利之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或特種個人資料,分述如下:
(一)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蒐集及處理部分:
(1)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2)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係指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復按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票交所應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並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資料,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則票交所依據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蒐集、處理,如貴行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認為本辦法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而依本辦法所為之蒐集、處理,即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
(3)次依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乃為建立票信制度,即票據如有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即由票交所列入紀錄;支票存款戶之票信紀錄如顯示其信用顯著不良,亦由票交所通報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此一制度對於票據之流通性及信用性極為重要。是以,貴行基於票交所之主管機關,如認其蒐集相關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之個人資料,係有利於國家整體利益者,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4)又依貴行提供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 12 條以觀,客戶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已同意金融業者將其相關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提供票交所彙整,因此,客戶如已於該書面同意上開約定條文,則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
2.利用:
(1)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2)依上開規定,貴行如認票交所將蒐集之個人資料,依本辦法第23 條規定,提供大眾查詢及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之行為,係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057 「票據交換管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自得為之。惟上開利用行為是否屬「票據交換管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宜請貴行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認定之。
(3)另若認上開提供查詢及通報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即應有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屬合法。如上所述,本辦法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則票交所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即符合個資法第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4)又依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將蒐集之資料提供大眾查詢,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乃為票據之流通性及信用性,有利於公眾利益者,應可符合個資法第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二)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依目前本部研擬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規定,個資法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而言。準此,票交所蒐集之票信資料是否包含是類犯罪前科資料,貴行宜先釐清。倘僅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已公開之法院裁判書而就有罪之當事人予以註記,則因該法院裁判書係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3 款「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自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2.如前所述,本辦法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則票交所依據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等特種個人資料,即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3.又票交所蒐集、處理及利用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等特種個人資料,係為履行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之義務,且本辦法如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則屬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亦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票交所自得為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惟應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蒐集、提供查詢及通報,無論屬特定目的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必要範圍內為之;故建請考量於本辦法內,依查詢或通報對象之不同,分別明定提供之資料類別及範圍,俾符比例原則。
四、另關於貴行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蒐集、處理或利用票信資料符合同法 8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而得免為告知乙節:
(一)按個資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 8 條第 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二)次查票交所係辦理央行法授權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所定業務,如上所述,票交所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支票存款戶之個人資料,應屬履行本辦法所定之義務,符合第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即得免為告知義務。
(三)又依貴行提供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 12 條約定內容以觀,並未明確將蒐集之目的、利用之期間、地區、方式等告知事項列明,建議可補充該條款第 12 條之內容,增列票交所應告知之事項,則該支票存款約定書即可認屬蒐集前之告知,而於蒐集時得依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規定,免為告知。
五、末按央行法第 32 條授權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雖明定票交所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及其相關業務,惟為明確起見,建請貴行審酌是否於上開辦法相關條文,明定票交所因辦理票據交換及劃撥結算業務,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及銀行應提供相關票信資料予票交所之規定,避免適用上發生解釋疑義。
正本
中央銀行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