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第 38 條(業務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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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 2.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 3.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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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法第38條,該法規定了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業務的檢查權限和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在檢查中的行為義務和違規後的處罰措施。 第一項明確規定了中央銀行在必要時可以對金融機構的業務進行查核和專案檢查,並有權要求金融機構在限期內提供真實的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和報告。 第二項則規定了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或職員在中央銀行查核或檢查時的行為要求和違規情況。如果金融機構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的帳冊文件、不如實回答檢查人員的詢問或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和報告,則中央銀行可以處罰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鍰。 第三項則規定了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在被處罰後,相應負責的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立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70001)
立法沿革 2 版
(0681026 全文修正)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 前項檢查,得與財政部委託之檢查配合辦理。 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之檢查,本行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1000408 修正)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立法理由一、基於下列理由,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修正第一項。另為因應報表稽核業務之需要,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 (一)中央銀行為訂定及執行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之法定職責,並達成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維護幣值穩定等法定經營目標,須掌握充分、及時之金融資訊,以供決策參考。另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之改革,並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辦理之金融檢查相區隔,中央銀行不再辦理金融機構之一般檢查,亦不再受託辦理金融檢查。 (二)惟於下列情形,中央銀行本於職責及業務上之需求,仍有依金管會檢查報告或金融機構提報之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對金融機構業務辦理查核之必要: 1.金融機構之經營可能影響金融體系穩定或支付系統安全與效率。 2.該行主管之貨幣、外匯或債券等市場出現異常交易。 3.該行於決定是否提供金融機構融通或採行各項金融調節措施前。 4.依該行報表稽核分析結果或對金融機構缺失導正過程,有必要進一步瞭解或覆查。 5.其他為瞭解金融機構對該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遵循情形。 (三)此外,為瞭解各金融機構對中央銀行相關規定及政策是否遵循及配合,於金管會檢查報告內容未予涵蓋或檢查時間、報告內容不能切合該行需要時,該行亦有必要對金融機構就本法第三章規定之有關業務辦理專案檢查。 二、為落實中央銀行查核及專案檢查之功能,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妨礙該行依第一項行使職權時之罰則,以及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之求償義 務。
- 核名詞
- 罰鍰名詞
- 求償名詞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 前項檢查,得與財政部委託之檢查配合辦理。 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之檢查,本行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一、基於下列理由,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修正第一項。另為因應報表稽核業務之需要,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 (一)中央銀行為訂定及執行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之法定職責,並達成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維護幣值穩定等法定經營目標,須掌握充分、及時之金融資訊,以供決策參考。另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之改革,並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辦理之金融檢查相區隔,中央銀行不再辦理金融機構之一般檢查,亦不再受託辦理金融檢查。 (二)惟於下列情形,中央銀行本於職責及業務上之需求,仍有依金管會檢查報告或金融機構提報之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對金融機構業務辦理查核之必要: 1.金融機構之經營可能影響金融體系穩定或支付系統安全與效率。 2.該行主管之貨幣、外匯或債券等市場出現異常交易。 3.該行於決定是否提供金融機構融通或採行各項金融調節措施前。 4.依該行報表稽核分析結果或對金融機構缺失導正過程,有必要進一步瞭解或覆查。 5.其他為瞭解金融機構對該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遵循情形。 (三)此外,為瞭解各金融機構對中央銀行相關規定及政策是否遵循及配合,於金管會檢查報告內容未予涵蓋或檢查時間、報告內容不能切合該行需要時,該行亦有必要對金融機構就本法第三章規定之有關業務辦理專案檢查。 二、為落實中央銀行查核及專案檢查之功能,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妨礙該行依第一項行使職權時之罰則,以及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之求償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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