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中央銀行法 第 38 條(業務檢查)

  1. 1.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2. 2.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3. 3.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法第38條,該法規定了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業務的檢查權限和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在檢查中的行為義務和違規後的處罰措施。 第一項明確規定了中央銀行在必要時可以對金融機構的業務進行查核和專案檢查,並有權要求金融機構在限期內提供真實的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和報告。 第二項則規定了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或職員在中央銀行查核或檢查時的行為要求和違規情況。如果金融機構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的帳冊文件、不如實回答檢查人員的詢問或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和報告,則中央銀行可以處罰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鍰。 第三項則規定了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在被處罰後,相應負責的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立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7000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