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第 23 條(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 1.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 2.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 3.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 4.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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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央銀行法第23條規定了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的範圍和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 1. 本行收管的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負債應適用銀行法所規定的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並可在以下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具體的調整和查核辦法由本行制定: - 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 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 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 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 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2. 前項中其他各種負債的範圍由本行另行制定。 3. 本行在需要時對於一定期日起的支票存款、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各種負債的增加額,可以訂定額外的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的限制。 4. 對於準備金不足的金融機構,本行可以根據第19條第1項第2款的無擔保短期融通,按照第21條所規定的利率加收最多不超過兩倍的利息。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法律資料庫,《中央銀行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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