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1.兩廠人員在兩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 2.兩廠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兩廠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 3.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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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兩廠人員可以根據以下情形之一自願退休: 1. 工作五年以上,並年滿六十歲。 2. 工作十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 3.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此外,根據第21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兩廠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該被准許自願退休: 1. 出示由合格醫院開立的符合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或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一至第六級失能的證明,或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等級的證明。 2. 罹患末期惡性腫瘤或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末期病人的證明。 3. 持有由權責機關核發的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兩廠認定無法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4.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並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如果遇到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的情況,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年齡可以提前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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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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