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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22-3 條

  1. 1.兩廠派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2.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3. 3.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發給半數之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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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22-3 條,有關兩廠派用人員退休或資遣的情形,需符合以下條件才能受理申請: 1. 不受理留職停薪期間、停職期間、休職期間的申請。 2. 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如果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檢察官尚未進行判決確定、不起訴或緩起訴,或已確定緩起訴但尚未期滿,則不受理申請。 3. 如果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已經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尚未確定,則不受理申請。 4. 如果因案件而被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被權責機關依法作出懲戒判決但尚未生效,則不受理申請。 5. 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按照該特別規定處理。 另外,根據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的人員,在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根據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在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可發給半數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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