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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22-4 條

  1. 1.兩廠派用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兩廠申請屆齡退休。
  2. 2.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或兩廠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3. 3.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七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第二十三條之基準核發給與。
  4. 4.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兩廠自所發退休金或前項遺族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5. 5.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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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22-4條如下所述: 1. 根據此條款,當兩廠派用人員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而超過應退休日期時,應在相關事由消除後的六個月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兩廠申請屆齡退休。 例如,如果一名派用人員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該人員在其兩廠派遣工作期滿之後,可以申請退休,前提是在六個月內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 2. 根據本條第二款,前項所指的派遣人員的退休生效日期應為其應退休日期。然而,休職人員的退休生效日期應以其原因消除並經本行或兩廠核准復職之日為準。 例如,如果某名休職人員在原因消滅後獲得本行或兩廠核准復職,則其退休生效日期應以復職日為準。 3. 第一項人員在應辦理期限內死亡時,其遺族可以根據第二十三條的標準申請核發給與。該遺族可以申請根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核發遺族給與。 例如,如果一名派用人員在應辦理期限內去世,其遺族可以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申請獲得給與。 4. 根據第一項規定,派用人員以退休金或遺族給與所收到的退休金額或遺族給與的一半薪資作為扣除。 例如,如果某名派用人員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領取退休金的一半薪資,則兩廠可以從該人已獲得的退休金額或遺族給與中扣除該金額。 5. 依照此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派用人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仍然不能辦理退休: a. 根據法律被撤職、免職或解除職務。 b. 在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然符合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的喪失辦理退休權利的法定事由。 例如,如果派用人員根據法律被解除職務,則該人仍然無法辦理退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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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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