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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2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兩廠派用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兩廠申請屆齡退休。
  2.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或兩廠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3.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七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第二十三條之基準核發給與。
  4.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兩廠自所發退休金或前項遺族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5.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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