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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29 條

  1. 1.兩廠人員因公傷病須治療,至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就醫者,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部分,由兩廠在用人費總額內實負擔必需之醫療費用。
  2. 2.前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由兩廠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應予抵充之。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者,兩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3. 3.第一項人員接受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身體遺存障害者,兩廠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退休金計算基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有關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予抵充之;另有由兩廠負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擔之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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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當兩廠人員因公傷病需治療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的醫療機構就醫的費用,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而這部分費用則由兩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必需的醫療費用。 若該人員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則兩廠需依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但若已提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這部分補償應予以抵充。若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則兩廠有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若第一項人員的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遺留身體障礙,兩廠應根據遺留程度一次給予遺留補償。補償基準按照退休金計算基準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在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的相關規定下支付。若已提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則這部分補償應予以抵充。若兩廠負擔其他保險給付的費用,也可以進行抵充。而若兩廠共同負擔這部分費用,則抵充的金額按照兩廠負擔比例計算。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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