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兩廠人員之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 兩廠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兩廠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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