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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3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兩廠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工作年資得予保留,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兩廠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2.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基數內涵,以離職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
  3.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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