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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34-3 條

  1. 1.兩廠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工作年資得予保留,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兩廠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2. 2.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基數內涵,以離職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
  3. 3.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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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34-3 條的內容如下: 1. 根據本辦法,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若兩廠的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超過五年且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的情況下,他們的工作年資可以保留下來。當他們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的六個月內,他們可以以書面形式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提交兩廠核定其工作年資及退休金。 2. 前項所提到的人員所支領的退休金,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計算。而退休金的基數內涵則是根據離職時的一個月平均工資來進行計算。 3. 第一項人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則不適用於該項規定: - 根據法律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 當第一項所述的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符合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的喪失辦理退休權利的法定事由,或符合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的不得受理退休案的情事。 以上是根據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34-3 條的解釋和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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