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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辦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權。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十、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派(僱)用為兩廠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
  3.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或於派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派用。
  4. 僱用人員於僱用後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或於僱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5. 第三項規定派用人員或前項規定僱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6. 主持人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各該廠派(僱)用;對於兩廠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但應迴避人員,在主持人或兩廠各級主管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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