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7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辦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十、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2.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派(僱)用為兩廠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
- 3.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或於派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派用。
- 4.僱用人員於僱用後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或於僱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5.第三項規定派用人員或前項規定僱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6.主持人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各該廠派(僱)用;對於兩廠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但應迴避人員,在主持人或兩廠各級主管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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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7條,有以下情況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辦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曾受內亂罪、外患罪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 曾犯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 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 曾受免職懲戒處分。 (七) 依法停止任用。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十)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2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若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也可能派(僱)用,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 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 (二) 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 (三) 派(僱)用限定在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 根據第3項規定,派用人員若在派用期間或派用前已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撤銷派用。僱用人員若在僱用期間或僱用前已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根據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根據第5項規定,派用人員或僱用人員的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效,並已支付的薪資和其他給付不需要追回。 最後,根據第6項規定,主持人的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能在各該廠派(僱)用;對於兩廠各級主管的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避免派(僱)用,但在主持人或兩廠各級主管接任之前已派(僱)用的人員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來源: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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