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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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票據交換所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決確定者,應登記「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一次,三年內列入紀錄達三次者,應予拒絕往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列入紀錄或拒絕往來。 前項紀錄,票據交換所應予以列管三年,遇有查詢時查覆。拒絕往來紀錄應與「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規定。拒絕往來之公告,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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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7條的規定,當偽報票據遺失經過審判判決確定後,票據交換所應通知相關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檢察署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記錄一次"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若在三年內達到三次紀錄,則應拒絕進行票據交換。然而,如果判刑確定的是代理法人申報此事,僅記錄或拒絕該法人的往來。 根據這項條款,票據交換所應在三年內對這樣的紀錄進行管理並回答查詢。拒絕往來的紀錄應分開計算,並且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的規定。有關拒絕往來的公告則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範例資料: 根據中央銀行的公告,假設有一家公司在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過判決確定已達到三次紀錄,票據交換所將會拒絕與該公司進行票據交換,並相應地對此作公告。这意味著該公司在此期間內無法進行票據相關業務。例如,若這家公司需要匯票兌現或買賣票據,票據交換所將不受理其相關申請。
- 第五條或第六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第四十條條文
- 第四十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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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