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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五條或第六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票據交換所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決確定者,應登記「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一次,三年內列入紀錄達三次者,應予拒絕往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列入紀錄或拒絕往來。 前項紀錄,票據交換所應予以列管三年,遇有查詢時查覆。拒絕往來紀錄應與「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規定。拒絕往來之公告,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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