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偽報票據遺失,以保障執票人權益,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6.30
廢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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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白票據。
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附式樣) ,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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