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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

  • 異動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為防止偽報票據遺失,以保障執票人權益,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白票據。

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附式樣) ,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

付款之金融業應負責對前條「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將該「通知書」及「申報書」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

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應將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票據交換所,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附式樣) 有關事項送經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補充記載完成後,送請付款之金融業當地票據交換所併「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轉請原申報人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每三個月定期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 (附式樣) ,交由付款之金融業報經票據交換所轉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前條之警察機關。

第五條或第六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票據交換所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決確定者,應登記「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一次,三年內列入紀錄達三次者,應予拒絕往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列入紀錄或拒絕往來。 前項紀錄,票據交換所應予以列管三年,遇有查詢時查覆。拒絕往來紀錄應與「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規定。拒絕往來之公告,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