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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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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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標準法規,不適合流通的紙幣有以下情形,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根據最高法院95年度六上字第695號判決,樣本券指的是屬於特定目的(例如教育或收藏)而製作出來的紙幣,並非真正的法定貨幣。 二、已作廢之紙幣: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46號判決,已經經過官方發布公告作廢的紙幣,不再具有法定流通的價值。 三、故意損壞: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指的是故意將紙幣造成損壞,例如撕碎、破損等,以致紙幣無法正常辨識。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指的是故意對紙幣進行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的行為,導致紙幣的完整性受損。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指的是紙幣的餘留部分未達到原本面額的二分之一,例如只剩下一半或更少。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指的是紙幣的不同部分被拼湊在一起,但由於無法正確合併,導致紙幣無法還原成完整的一張。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指的是紙幣經過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況,造成紙幣無法正常識別真偽的狀態。
- 故意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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