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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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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