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 異動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發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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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兌之。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照全額收兌之。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費。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附件),向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或硬幣,由申請人送(寄)達鑑定機關(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