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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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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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第 6 條規定,硬幣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指硬幣被人故意損壞或破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指已經宣告作廢的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指硬幣經過故意鑿蓋硬幣上的印戳記,導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指硬幣經過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等情況,導致確認不出硬幣的真偽。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中華民國貨幣收兌條例》第 6 條,其中提到硬幣不予收兌的情形。此外,也可以參考中華民國貨幣鑑定相關的法規或判例,來進一步證明這些硬幣不適合流通。
- 故意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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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