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管制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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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除得依前條所列各款辦理外,於必要時並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一併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一、命令全部或部分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 二、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未經核准不得為之。 三、關閉外匯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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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匯管制辦法第3條,當存在本條例第19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時,行政院可依前條所列各款採取必要措施,並於一定期間內公告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1. 命令全部或部分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 2. 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未經核准不得進行。 3. 關閉外匯市場。 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當行政院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上述措施來限制外匯的流通和使用。這些措施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經濟穩定和防止外匯的非法使用。例如,在金融危機或國家安全威脅等情況下,可以通過命令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來限制外匯流入外部市場,以保持國家金融的穩定。同時,也可以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需經核准才能進行,防止非法的外匯交易。最後,當情況需要時,還可以關閉外匯市場,以防止非法的外匯交易的進行。這些措施都是為了達到國家經濟管理和監控的目的,以保障國家的金融安全和利益。 參考資料來源:外匯管制辦法第3條、外匯管制辦法第19條之一第一項
- 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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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