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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制辦法

  • 異動日期:86 年 07 月 0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一、停止或限制外匯期貨及遠期外匯交易。 二、停止或限制對外證券投資所需外匯之結購。 三、停止或限制國外貸款本息所需外匯之結購。 四、停止或限制對外直接投資所需外匯之結購。 五、停止或限制其他資本交易所需外匯之結購。 六、停止或限制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資本交易之外匯存款匯出。

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除得依前條所列各款辦理外,於必要時並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一併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一、命令全部或部分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 二、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未經准不得為之。 三、關閉外匯市場。

  1. 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處置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支出或交易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
  2.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處置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
  1.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2. 依前項規定所定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3. 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所採取之各項措施及本條規定所定之一定期間,應於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故意違反依本辦法所為之措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但立法院不同意追認依本辦法所為之措施時,免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