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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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12條的規定,以下是該條款的逐項釋義: 1. 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之課程研究發展會委員及其各相關小組召集人。但國家教育研究院院長,不在此限。 這項規定禁止審議大會委員、各分組審議會的召集人和副召集人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課程研究發展會委員及其相關小組的召集人。不過,國家教育研究院院長可以例外。 範例:如果某個人被任命為審議大會委員,那麼他就不能同時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課程研究發展會的委員或召集人。但是,如果這個人被任命為國家教育研究院的院長,他就可以同時擔任審議大會委員。 2. 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擔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下簡稱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 這項規定禁止審議大會委員、各分組審議會的召集人和副召集人擔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教育相關領域的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的課程綱要草案成員。 範例:如果某個人被任命為審議大會委員,那麼他就不能同時擔任某個教育團體的課程綱要草案成員。 3. 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以外之委員,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其人數,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之五分之一。 這項規定允許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和副召集人以外的委員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團體的課程綱要草案成員,但其中的人數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的五分之一。 範例:如果某個人是分組審議會的委員,但不是召集人或副召集人,那麼他可以同時擔任某個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團體的課程綱要草案成員,但該組織不能超過該分組審議會的委員人數的五分之一。 這些解釋所使用的參考資料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本身以及相關的最新教育法規。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 4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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