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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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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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4條: 1.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這一條規定董事和監事在履行職務時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可以利用職務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來謀取個人或與他們有關的人的利益。利益迴避的範圍和違反時的處置準則由監督機關來確定。 2.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這一條規定董事和監事彼此之間不得存在或曾存在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的血親、姻親關係。 3.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這一條規定中所稱的關係人是指配偶或二親等內的親屬。 然而,根據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直接提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4條的內容與範例,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2 版
(1030107 制定)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1140107 全文修正)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理由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原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原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 係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原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原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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