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國際綜合型賽會、國際單項錦標賽、身心障礙運動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1.24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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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提供醫療照護及心輔資源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身心照顧、權益保障、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運動文化與相關物件之保存。
九、培訓運動員之溝通與權益保障。
十、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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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全文共 3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1.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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