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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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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2條,監督機關在進行本中心的績效評鑑時,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人數不得少於該評鑑小組的一半。這意味著評鑑小組應由多個代表不同領域的人士組成,以確保評鑑的客觀性和公平性。 2. 該條規定由監督機關來確定前項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這表明具體的評鑑方法和過程將由監督機關制定,以確保評鑑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3. 根據該條規定,績效評鑑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 考核本中心的年度執行成果; - 評量本中心的業務績效和目標達成率; - 評估本中心的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 提出關於本中心經費核撥的建議; - 其他與本中心運作相關的事項。 參考資料: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2條,監督機關在進行本中心的績效評鑑時,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人數不得少於該評鑑小組的一半。同時,監督機關也負責確定前項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評鑑的客觀性和公平性,以提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的運作效能。

立法沿革 2

(1030107 制定)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為評鑑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1140107 全文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原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 核定名詞
  • 名詞
  • 法令名詞
  • 憲法法規
  • 法律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予以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名詞
(1030107 制定)

一、為評鑑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114010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原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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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22 條規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