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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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2.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 3.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 4.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5.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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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9條對董事和監事的資格和解聘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 1. 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的情況有: -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的宣告。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不能執行職務。 2. 董事、監事符合上述情況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到三次,應該被解聘。 3. 董事、監事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可被解聘: - 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形象有實質影響,且有確實證據。 - 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嚴重。 - 連續兩年未達到監督機關所定的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標準。 -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有確實證據。 - 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贈品,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 非因職務需要,濫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 違反本條例所規定的利益回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的情況,有確實證據。 - 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的行為。 4. 在解聘之前,監督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和申辯的機會。 5. 關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監事的遴聘、解聘、補聘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資料來源: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最近修訂日期:2021年3月8日)
立法沿革 2 版
(1030107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1140107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 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裁定名詞
- 復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證據名詞
- 怠忽職責名詞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規
- 係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適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15 條條文
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 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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