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15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給出的上下文,無法回答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5條的問題,因為與上面提供的法條訊息無關。
立法沿革 2 版
(1030107 制定)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1140107 全文修正)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 二、第一項由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原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由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 五、配合原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原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關係人名詞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規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適名詞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二、第三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本條由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 二、第一項由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原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由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 五、配合原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原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