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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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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32 條的規定,若出現以下情況,中心可以解散: 1. 由於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中心無法達成其設立目的。 2. 在解散的情況下,中心的人員應終止契約,中心的賸餘財產應繳庫,相關債務則由監督機關承擔。 作為解釋的參考資料,《相關法規資料-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中華民國行政院法制局)提供了對於這些條文的解釋以及實際運用的範例。根據該資料,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的解散需經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在解散時,中心的人員將終止其契約,賸餘財產則應繳庫,相關債務則由監督機關承擔。因此,這些條文的實際運用取決於監督機關和行政院的同意。

立法沿革 2

(1030107 制定)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1140107 全文修正)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法法規
  • 起訴名詞
(1030107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1140107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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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32 條規定:「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