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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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32 條的規定,若出現以下情況,中心可以解散: 1. 由於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中心無法達成其設立目的。 2. 在解散的情況下,中心的人員應終止契約,中心的賸餘財產應繳庫,相關債務則由監督機關承擔。 作為解釋的參考資料,《相關法規資料-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中華民國行政院法制局)提供了對於這些條文的解釋以及實際運用的範例。根據該資料,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的解散需經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在解散時,中心的人員將終止其契約,賸餘財產則應繳庫,相關債務則由監督機關承擔。因此,這些條文的實際運用取決於監督機關和行政院的同意。
立法沿革 2 版
(1030107 制定)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1140107 全文修正)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法法規
- 起訴名詞
(1030107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1140107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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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