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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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 2.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3.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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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8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所借款項必須具有自償性質,並且需要先經過監督機關的核定。如果預算執行結果顯示無法自行偿还的情況,應立即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然後向監督機關提出核定申請。 參考資料: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105年5月25日修正)
立法沿革 2 版
(1030107 制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者,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為避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1140107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核名詞
為避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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