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27 條
快速跳轉
- 1.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 2.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 3.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 4.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 5.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6.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 7.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27 條的規定: 1. 政府機關撥付給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的經費必須依照法定預算程序進行,並受到審計的監督。 2. 如果政府機關撥付給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的經費超過該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的百分之五十,監督機關應該將該中心的年度預算書送交立法院進行審議。 參考資料: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網站
立法沿革 2 版
(1030107 制定)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理由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1140107 全文修正)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 業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稽名詞
- 核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土地法 第 25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7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28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60 條條文
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