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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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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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6條第1項,該法條規定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興建完成後的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亦同樣適用此規定。另外,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可以由監督機關捐贈給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且捐贈時不適用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相關規定。範例可以是國家體育場的設置時,土地和建築物可能由監督機關提供給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使用。 2.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6條第2項,該法條規定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立後,若業務需要可以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的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價款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的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如果當年期評定現值不存在,就依據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範例可以是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在設立後,需要購買附近的土地和建築物來擴建訓練設施,那麼購買價格就會以當時的公告現值和評定現值為基準。 3.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6條第3項,該法條規定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這表示如果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使用政府核撥經費來購買財產,那麼該財產就屬於公有財產。 4.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6條第4項,該法條規定第1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這表示除了第1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3項公有財產之外,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所取得的財產皆為自有財產。 5.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6條第5項,該法條規定第1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3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這表示第1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3項公有財產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產生的收益會列為本中心的收入,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的限制,具體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6.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6條第6項,該法條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這表示當公有財產的用途被廢止時,該財產應該移交給各級政府的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 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6條第7項,該法條規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這表示當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如果在不需要使用時,應該歸還給原來捐贈的機關,且不得隨意處分。
立法沿革 2 版
(1030107 制定)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另為解決刻正興(整)建中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建物恐無法依規定列入公有不動產無償提供該中心使用。爰於第一項前段中訂定「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1140107 全文修正)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核名詞
- 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62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63 條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另為解決刻正興(整)建中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建物恐無法依規定列入公有不動產無償提供該中心使用。爰於第一項前段中訂定「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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