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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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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2. 2.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8條: 1. 根據該條第1項,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有一位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同樣,在解聘時也必須經過董事長同意。執行長負責根據該中心的規章、董事會的決議以及董事長的授權來執行中心的業務,並監督下屬人員。 2. 根據該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4項、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6款中有關董事和董事長的規定,在應用於執行長時也同樣適用。 以上解釋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8條的條文內容進行釋義。參考資料: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2012年修訂)

立法沿革 2

(1030107 制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1140107 全文修正)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原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1030107 制定)

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1140107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原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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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