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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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 2.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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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8條: 1. 根據該條第1項,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有一位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同樣,在解聘時也必須經過董事長同意。執行長負責根據該中心的規章、董事會的決議以及董事長的授權來執行中心的業務,並監督下屬人員。 2. 根據該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4項、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6款中有關董事和董事長的規定,在應用於執行長時也同樣適用。 以上解釋根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8條的條文內容進行釋義。參考資料: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2012年修訂)
立法沿革 2 版
(1030107 制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1140107 全文修正)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原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 業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條文
- 準用名詞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9 條條文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 22 條條文
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原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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