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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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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了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與中心進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限制。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則不在此限。此規定主要旨在避免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利用其職務進行不當交易對中心造成損害。 而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述限制規定並導致本中心受有損害的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表示如果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違反這項限制規定,造成中心的損害,則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根據該條第一項但書,如果符合正當理由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的情況,本中心須在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該董事會特別決議的內容並報告監督機關備查。這意味著如果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符合正當理由並且經過董事會的特別決議,可以進行與中心交易的行為,本中心需要在會後二十日內公開該決議的內容並向監督機關報告。 資料參考: 《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 關係人名詞
  • 承攬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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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 14 條規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