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15條的規定: 1. 該中心的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在利益迴避事項上應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辦理。這表示該中心的相關人員在處理與利益有衝突的事項時,必須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的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了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進行交易行為的情況。因此,當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與該中心的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的機關進行交易時,必須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 2. 違反前項規定並造成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受到損害的,行為人應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表示如果董事、監事、執行長或其關係人違反了利益迴避的規定並導致國家運動科學中心遭受損害,他們應該負責賠償的責任。 3. 如果第一項規定的人員違反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除了按照該法規定受到處罰之外,監督機關還可以進一步針對他們做出適當的處置。這即是說,除了受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處罰外,監督機關還有權對違規行為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措施。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的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在知道自己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應該立即自行迴避。如果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相關人員違反了這項規定,監督機關有權根據法律定義適當的處置措施,以確保法律的適用。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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