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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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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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 13 條規定,學生申訴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後應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送達申訴人。若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則可以將評議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視為已完成送達。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申訴人能夠及時收到評議決定書並了解評議結果。 舉例來說,假設某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學生申訴會審議後做出評議決定書,依照法規,學校應以學校名義交給申訴人簽收,或以郵局雙掛號方式送達。如果申訴人拒絕收領評議決定書,學校可以將其留置於學校或交給郵政機關寄存,以視為已完成送達。這樣做可以保證申訴人能夠及時收到評議決定書,以便知悉學校對申訴的處理結果。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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