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4.20
廢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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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高級中學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係指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經本部核准立案 (含原台灣省教育廳核准立案) 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心理或輔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學生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學生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四條規定補聘之。
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學生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學生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簽署。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明列主文和理由。
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學校應同意其繼續留校就讀。
學生申訴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學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學生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4.2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