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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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13條分為三項,以下針對各項進行釋義: 1.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學校法人在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30日內,由董事長準備相關文件,向法人主管機關核轉所在地的該管法院進行財團法人的設立登記。這意味著學校法人必須在特定期限內完成相關程序,向法院登記其法人身分。 2.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學校法人在設立登記後,若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的改選、補選或其他登記事項有任何變更,必須向法人主管機關報告,經核轉該管法院,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這表示學校法人在董事、監察人的組成,或其職位的更動時,需要通知相關機關並完成變更登記。 3. 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學校法人在設立登記後,若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加或減少的情況發生,必須在學年結束後的五個月內,準備財產變更清冊和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向法人主管機關報告並經核轉該管法院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這表示學校法人在財產方面的變更,必須經過相應的程序和文件提交,並完成變更登記。 綜上所述,根據私立學校法第13條的規定,學校法人在不同情況下需要進行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並且準備相應的文件、報告和簽證等。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學校法人在法律上的合規運營。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立法理由明確規定私立學校創辦人由捐資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任之,以符捐資興學之事實。
(0721227 修正)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立法理由現行民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應為代表人,而非法定代理人,爰將「法定代理人」等數字刪去。
(0860531 全文修正)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立法理由第一項中「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等字修正為「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整併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不動產名詞
明確規定私立學校創辦人由捐資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任之,以符捐資興學之事實。
現行民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應為代表人,而非法定代理人,爰將「法定代理人」等數字刪去。
第一項中「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等字修正為「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整併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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