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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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14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這一項指出,在私立學校的設立過程中,創辦人應在第一屆董事會被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的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的所有事項轉交給第一屆董事會,並將捐助的財產轉移為學校法人的所有。 2. 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 這一項指出,如果違反前一條第十二條、前一項的規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但在期限屆滿時未完成辦理,則將廢止其許可。如果已經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法人主管機關會通知相關的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 以上兩條的解釋來自私立學校法的相關條文,這些條文可以提供對私立學校的法律要求和規定的參考和解釋。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
立法理由董事過多或過少,均非所宜,故就董事名額予以明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 董事會得聘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
立法理由一、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規模大小與學生人數多寡各有不同,規模小且師生人數不多之私立學校,按原規定須至少置董事九人似屬嚴苛,易造成小型私校之困擾,爰適度放寬董事人數下限至七人;至於董事上限人數依各方反映,爰予提高至二十一人,以資彈性。 二、為使董事會有可諮詢之對象,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董事會得聘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
(0920113 修正)
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
(0961218 全文修正)
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撤銷名詞
- 私立學校法 第 12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13 條條文
董事過多或過少,均非所宜,故就董事名額予以明定。
一、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規模大小與學生人數多寡各有不同,規模小且師生人數不多之私立學校,按原規定須至少置董事九人似屬嚴苛,易造成小型私校之困擾,爰適度放寬董事人數下限至七人;至於董事上限人數依各方反映,爰予提高至二十一人,以資彈性。 二、為使董事會有可諮詢之對象,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董事會得聘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
一、第一項、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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