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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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了私立學校停辦的情形和程序。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私立學校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其學校法人應向學校主管機關報經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學校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命其進行適法處置或整頓改善,但屆期未能處理或改善,或者已處理或改善但效果不彰。在私立學校未自行申請停辦的情況下,學校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命其停辦。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以下範例:如果一所私立學校由於經營困難無法繼續辦理教育,並且學校主管機關在限期要求改善後,學校未能處理或改善困境,那麼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的釋義,並非法律建議。對於具體案例中的法律適用,應請專業的法律專家進行評估和解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法院申報。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時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私立學校清算人就任、解任、改任等事項。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願將校產捐贈政府繼續辦理者,由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接辦後,依法解散清算。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之規定核准接辦前,應先審酌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學校人事、財務狀況等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私立學校不願續辦時,捐贈政府之規定。
(0961218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整併,分列二款並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學校法人未申請停辦時,學校主管機關介入之機制。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本條規定私立學校清算人就任、解任、改任等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私立學校不願續辦時,捐贈政府之規定。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整併,分列二款並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學校法人未申請停辦時,學校主管機關介入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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