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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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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法人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2. 2.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3. 3.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4. 4.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抵押權受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71條的規定,學校法人若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到捐助章程所訂定的目的,可以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改變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在進行變更之前,法人主管機關需要考慮捐助人的意向,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同時諮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才能許可變更,並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此外,若學校法人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並且原先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不會因為變更而被視為違法,也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而,如果變更後的財團法人解散,並且捐助章程已明確將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則土地增值稅仍然免徵。需要注意的是,記存的土地增值稅在下次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以上所述內容參考了私立學校法第71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立法理由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故其解散清算後如有剩餘財產,應撥充教育事業之用,俾無背於創辦人捐資興學之原意。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有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情事變更情形,爰參考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於停辦學校後,得向法人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目的之許可。   三、為尊重捐助人意思、符合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專業意見,增列第二項,明定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許可前應徵詢意見之程序。

(1001209 修正)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其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雖與原捐贈目的使用不符,惟考量各該事業仍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財團法人,且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為提高私立學校主動轉型及退場之意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且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惟上開事業解散時,其章程仍明定該受贈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尚符合應歸屬當地政府之捐贈意旨,應無再追補其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四、依第三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來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故其解散清算後如有剩餘財產,應撥充教育事業之用,俾無背於創辦人捐資興學之原意。

(086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情事變更情形,爰參考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於停辦學校後,得向法人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目的之許可。   三、為尊重捐助人意思、符合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專業意見,增列第二項,明定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許可前應徵詢意見之程序。

(1001209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其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雖與原捐贈目的使用不符,惟考量各該事業仍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財團法人,且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為提高私立學校主動轉型及退場之意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且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惟上開事業解散時,其章程仍明定該受贈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尚符合應歸屬當地政府之捐贈意旨,應無再追補其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四、依第三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來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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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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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規定:「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