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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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72條的規定,學校法人可以根據以下情形之一,向法人主管機關報告後解散: 1. 私立學校在停辦期限屆滿後,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進行整頓改善,根據第70條的規定停辦。 2. 符合捐助章程所定的解散事由。 3. 將全部財產捐贈給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4. 根據相關規定進行合併並需要解散。 此外,根據第72條第2項的規定,若學校法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法人主管機關在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可以命其解散: 1.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的情形,但未按規定向法人主管機關報告核定解散。 2. 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3. 根據第70條第2項的規定命令停辦所設的私立學校,但未停辦。 此外,在解散和清算開始前,根據第72條第3項的規定,學校法人應首先償還因教職員工僱用合約所積欠的薪資和資遣費用。這表示在學校法人解散時,優先照顧教職員工的權益。 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 私立學校法第72條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報請該管地方法院審查;其經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由法院通知登記處為清算完結之登記。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之申報程序。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未依期限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第二款「逾規定期限尚未恢復辦理者」爰修正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得解散之各款情形,其中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後移列。 五、私立學校捐贈其全部財產,政府應有其裁量權審酌是否接受,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其審酌之事項改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爰予刪除。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七十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七十條第二項條文
- 資遣費名詞
- 私立學校法 第 70 條條文
本條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之申報程序。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第二款「逾規定期限尚未恢復辦理者」爰修正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得解散之各款情形,其中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後移列。 五、私立學校捐贈其全部財產,政府應有其裁量權審酌是否接受,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其審酌之事項改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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