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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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兒園。
- 2.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3.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 4.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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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86條規定了關於在大陸地區設立臺灣地區臺商學校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的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可以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在大陸地區設立專為臺灣地區人民提供教育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可附設幼兒園。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的申請備案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校長、教師、職員資格及薪級年資採計等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符合相關辦法的學生回臺就學可以將其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的學歷相銜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擔任校長、教師、職員的保險事項,可以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和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私立學校的相關規定,而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的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的話,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可以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私立學校法》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61218 全文修正)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臺商學校之相關規範,統整納入本條,以資週延。 三、兩岸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未規範職員之保險、健保及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為保障其相關權益,第二項及第四項將職員部分納入。
(1030530 修正)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兒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且迄今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為配合相關規定及實務,爰將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同行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法法規
- 全民健康保險法法規
- 上開名詞
- 資遣名詞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臺商學校之相關規範,統整納入本條,以資週延。 三、兩岸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未規範職員之保險、健保及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為保障其相關權益,第二項及第四項將職員部分納入。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且迄今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為配合相關規定及實務,爰將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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