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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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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2. 2.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教師評審委員會的認定: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該認定是否存在適用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的情節,並且該情節不能是教師本人出於惡意所造成的。這表示該委員會必須對相關事實進行審查和評估,以得出是否適用該條的結論。 2. 教師評審委員會的辦理程序: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認定程序應該按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具體而言,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教師在被資遣前應獲得的權利和程序。這包括教師在受到資遣之前有權接受說明和陳述辯護的機會,並且該過程應該有相應的記錄。 根據上述釋義,可舉以下範例: 例如,在某個大學教師被檢舉有不適任行為時,學校的教師評審委員會收到相關資訊後,進行核查和證據收集。委員會根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規定,審查資訊並與被檢舉者進行詳細的討論和聆聽陳述辯護意見的機會。最終,委員會根據其調查和評估結果,認定該教師的行為符合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且他的行為不是出於惡意。委員會遵循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辦理程序,確保該教師在被資遣前享有應有的權利和程序。 參考資料:教師法施行細則 (最後修正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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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