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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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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2. 2.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仍不得在學校任教,並應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的內容,這項法規目的在於規定教師不得在學校任教,包括兼任、代理、代課以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這表示教師在受到終局停聘之後,在未來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在任何學校擔任教學工作。另外,依照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受終局停聘的教師在停聘期間辭職,那麼在接下來的六個月至三年期間,該教師仍然不得在學校任教,同時需要遵守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限制。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台灣)教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如果教師被開除或終局停聘後辭職,則在未來三年內不得再擔任教師職位。這意味著即使教師自願離職,仍然需要遵守一段時間的教師禁止服務期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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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