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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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的內容,這項法規目的在於規定教師不得在學校任教,包括兼任、代理、代課以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這表示教師在受到終局停聘之後,在未來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在任何學校擔任教學工作。另外,依照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受終局停聘的教師在停聘期間辭職,那麼在接下來的六個月至三年期間,該教師仍然不得在學校任教,同時需要遵守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限制。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台灣)教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如果教師被開除或終局停聘後辭職,則在未來三年內不得再擔任教師職位。這意味著即使教師自願離職,仍然需要遵守一段時間的教師禁止服務期限。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教師法 第 18 條條文
- 教師法 第 1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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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