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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2.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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