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10 條規範新設立大學校長產生程序:國立由教育部組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公立由地方政府初選後報教育部擇聘,私立由董事會遴選後報教育部核准。
Q · 新設立的大學第一任校長怎麼產生?
國立教育部選、公立地方初選、私立董事會選
依大學法第 10 條,新設立大學的校長產生分三條路徑:國立大學由教育部組「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他公立大學由該主管地方政府初選 2 至 3 人,再報請教育部組遴選小組擇聘;私立大學由董事會遴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三種程序的共通點是教育部都握有最後一道審查或聘任權,差別在於前段的初選主體不同。第二項另規定遴選小組任一性別委員須占委員總數 1/3 以上。
一所新大學還沒有師生,但已經有校長。這個時間差製造了一個獨特的程序問題:誰來選第一任校長?沒有校務會議、沒有教授代表、沒有校友、沒有畢業生。第九條那套以學校為主體的遴選委員會制度,完全無法套用在還不存在的學校。這條法律解決這個雞與蛋的問題。國立的新大學:教育部組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他公立的新大學:地方政府遴選 2 至 3 人,報教育部組遴選小組從中擇聘。私立的新大學:董事會遴選後報教育部核准。第二項則加上一句性別平等:遴選小組任一性別委員須占 1/3 以上。表面上是冷僻的程序規定,實際上這條法律決定了一所新大學的 DNA,因為第一任校長會主導後續所有師資聘任、學系設計、招生策略。
大學法第 10 條為新設立大學校長產生程序的特別規定,相對於同法第 9 條既有大學校長遴選之一般程序而設。本條建立國立、公立、私立三軌差異化遴選路徑,並要求遴選小組性別比例 1/3 下限,為新設大學「先有校長、再有師生」的組織建立秩序之核心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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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學校屬性。國立新大學由教育部組「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師生在這個階段還不存在,所以沒有師生代表。其他公立新大學由地方政府初選 2 至 3 人,報教育部組遴選小組擇聘。私立新大學由董事會遴選,報教育部核准聘任。三種程序的共通點是:教育部都有最後一道審查或聘任權,差別在前段的初選主體不同。
依大學法第 10 條第一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董事會的決定是實質選擇,教育部負責程序審查和最後核准。同時要符合第二項:遴選小組任一性別委員須占 1/3 以上。實務上私立大學創校校長的人選,是建校籌備過程中董事會和教育部多次協商的結果,正式遴選動作往往是程序確認,真正的決定發生在更早的非正式階段。
依大學法第 10 條第二項,遴選小組任一性別委員須占委員總數 1/3 以上。本條款於民國 100 年增訂,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三種屬性的大學(國立、公立、私立)的遴選小組均適用本規定。
初選主體不同:國立是教育部直接選、公立是地方政府初選、私立是董事會選。教育部角色從直接選聘變成擇聘變成核准,介入強度遞減。
為產生新設大學校長而依本條設置之臨時委員會,由教育部、地方政府或董事會召集,負責候選人審議。本條第二項規定任一性別委員須占 1/3 以上。
第 9 條規範既有大學校長遴選(學校已存在,有校務會議和教師代表參與),第 10 條規範新設大學校長產生(學校尚未實質運作,由教育部/地方政府/董事會替代主體)。
由創校董事會召集遴選會議 → 組成遴選小組(符合性別 1/3 規定)→ 公開徵詢或定向徵詢候選人 → 遴選小組審議 → 董事會圈選 → 報教育部審查核准 → 教育部核准後聘任。
教育部組遴選小組(符合性別 1/3 規定)→ 公告徵求或內部徵詢候選人 → 遴選小組審議 → 教育部直接選聘 → 校長就任主導後續籌備。
本條未明定時程,依各案籌備進度與該校組織規程訂定。實務上從遴選小組組成到校長就任約 3 至 6 個月,遠快於既有大學第 9 條的「現任校長任期屆滿 10 個月前啟動」規定。
教育部核准聘任屬行政處分,未被聘任之候選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訴願法 30 日內提訴願,不服可進入行政訴訟。實務上勝率偏低,因大學自治原則限制法院實質審查空間。
第 9 條(既有大學)程序更開放,校務會議、教師代表、校友、地方公正人士均納入遴選會。第 10 條(新設大學)因校內主體尚未形成,由教育部/地方政府/董事會替代,外部聲音介入空間小很多。
兩者並用。大學法第 10 條規範私立大學校長遴選的「教育部核准聘任」程序,私立學校法第 41 條規範董事會的法律地位、組成、決議方式。私立大學校長產生需同時符合兩條規定。
| 比較面向 | national_uni | public_uni | private_uni |
|---|---|---|---|
| 初選主體 | 教育部組遴選小組 | 地方政府(初選 2-3 人) | 創校董事會 |
| 教育部角色 | 直接選聘 | 組遴選小組從地方初選名單擇聘 | 審查並核准董事會選定人選 |
| 性別比例要求 | 遴選小組 1/3 | 遴選小組 1/3 | 遴選小組 1/3 |
| 外部聲音介入空間 | 極小(教育部主導) | 中(地方政府政治考量介入) | 極小(董事會內部決定) |
| 實務決策關鍵時點 | 教育部組小組前的內部評估 | 地方政府初選名單形成階段 | 董事會非正式徵詢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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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任之。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後段合併修正。 二、院長、系主任、所長之產生,均由原規定由校長逕行或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修正為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聘請教授兼任,期能尊重各校之傳統,並符合民主精神。各校之組織規程依第八條規定均須報經教育部核定,故學術行政主管之產生均能維持各校之傳統與法令之規範。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任之。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後段合併修正。 二、院長、系主任、所長之產生,均由原規定由校長逕行或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修正為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聘請教授兼任,期能尊重各校之傳統,並符合民主精神。各校之組織規程依第八條規定均須報經教育部核定,故學術行政主管之產生均能維持各校之傳統與法令之規範。
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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