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9 條規範公立大學校長由學校遴選委員會遴選出後,由教育部聘任,並設委員比例、性別、評鑑與續聘限制。
Q · 公立大學校長到底誰決定?教育部嗎?
學校遴選委員會選出,教育部聘任
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1 項,校長由學校組成的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學校做實質選擇,教育部理論上只做程序審查和聘任動作。但教育部審查的法律界線實際多寬,是管中閔案以來的最大爭議。
管中閔遴選案搞了一年多,從 2018 年初遴選結果出爐,到他正式上任,新聞滾動報導了無數次,內閣換了,部長辭了,但很多人到最後也搞不清楚到底在吵什麼。簡單講:這條法律規定公立大學校長怎麼產生。委員會的組成比例(學校代表 2/5、校友與社會公正人士 2/5、政府代表 1/5)、性別比例(任一性別至少 1/3)、任期(4 年)、續聘前一年要評鑑、現任校長被打回票就不能參加新任遴選,一連串的規矩。看似冷僻的程序條文,實際上是台灣公立大學最常見的法律爭議來源之一,因為每個校長遴選案幾乎都會被檢視程序合法性,少數委員的迴避瑕疵就能讓整個遴選結果被推翻。
大學法第 9 條為公立大學校長產生程序的核心規範,建立四層結構:(1) 啟動時點(現任屆滿十個月前或出缺二個月內)(2) 遴選委員會比例(學校代表 2/5、校友社會公正人士 2/5、政府代表 1/5)(3) 性別比例(任一性別至少 1/3)(4) 任期 4 年 + 續聘評鑑 + 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校新任遴選。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第一項規定校長由學校組成的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換句話說,學校的遴選委員會做的是實質選擇,教育部理論上只做程序審查和聘任動作。但實務上教育部會審查的範圍有多寬,是歷年爭議的核心。管中閔案中教育部一度試圖以「程序瑕疵」為由不聘任,引發極大爭議。
不能。第七項明文規定,現任校長在續聘評鑑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這條是民國 104 年增訂的,背景就是要堵住「續聘被打回票就再參選新任」的漏洞。但這條只限「原學校」,現任校長被打回票後可以去其他學校參選校長。
規範公立大學校長產生程序:學校遴選委員會選出 + 教育部聘任,含委員比例、性別、評鑑、續聘限制四層結構。
學校的遴選委員會做實質選擇(校代 2/5、校友社會 2/5、政府 1/5),教育部做程序審查和聘任動作。
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代表 2/5、校友與社會公正人士 2/5、教育部遴派代表 1/5。任一性別委員至少 1/3。
民國 104 年修法增訂,校長過世、辭職、解職、不續任等出缺情形,學校須於 2 個月內啟動新任遴選。
現任屆滿十個月前或出缺二個月內 → 組遴選委員會 → 公開徵求 → 迴避審查 → 表決 → 教育部聘任,七階段流程。
對教育部聘任或不聘任處分不服,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後續可提行政訴訟。學校內部程序救濟依各校組織規程。
蒐證重點:委員與候選人的學術合作論文、產學案合作紀錄、家族關係證明、會議紀錄。書面化證據是日後挑戰程序的關鍵。
依第 4 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1/3 以上。組成違反此比例,整個遴選結果可能因組成瑕疵被撤銷,應重組委員會重新遴選。
公立由學校遴委會選 + 教育部聘任;私立由董事會組織遴委會圈選 + 教育部核准聘任。私大教育部審查強度更高。
公立大學校長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校長身分是教育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期制不是常任文官制。
| 比較面向 | 公立大學 | 私立大學 |
|---|---|---|
| 適用對象 | 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1-3 項 | 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3 項後段 |
| 遴選主體 | 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含校代/校友社會/政府代表) | 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 |
| 教育部角色 | 聘任(程序審查為原則) | 核准聘任(雙重審查強度更高) |
| 性別比例 |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1/3 以上 |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1/3 以上 |
| 續聘評鑑 | 教育部於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 |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彈性較大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獨立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市立者由省市政府請教育部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院長除擔任本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採任期制,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部分大學校務繁忙,亟需副校長襄助處理校務,爰增列本條規定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採任期制,及有關遴選程序如文。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係自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修正。鑒於近來數所國立大學因校長遴選爭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修正公立大學校長由學校組成遴選委員會,學校遴選委員(含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佔五分之四,其餘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遴派代表五分之一,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之條文朝一階段遴選方式,並配合增訂校長續任及過渡條款。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回應婦權團體對大學校長遴選之性別平等意識訴求,爰增訂第四項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成員之性別比例。 二、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原條文第六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己組成校長遴選委員之過渡規定因無實益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四項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有關本條修正前後過渡期間之例外規定。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理由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二、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原條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 三、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紛爭。 四、原條文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獨立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市立者由省市政府請教育部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院長除擔任本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部分大學校務繁忙,亟需副校長襄助處理校務,爰增列本條規定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採任期制,及有關遴選程序如文。
本條係自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修正。鑒於近來數所國立大學因校長遴選爭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修正公立大學校長由學校組成遴選委員會,學校遴選委員(含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佔五分之四,其餘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遴派代表五分之一,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之條文朝一階段遴選方式,並配合增訂校長續任及過渡條款。
一、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回應婦權團體對大學校長遴選之性別平等意識訴求,爰增訂第四項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成員之性別比例。 二、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原條文第六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己組成校長遴選委員之過渡規定因無實益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四項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有關本條修正前後過渡期間之例外規定。
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二、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原條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 三、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紛爭。 四、原條文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