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8 條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大學,校長資格並得由外國人擔任,排除國籍法限制。
Q · 外國人能當台灣大學校長嗎?
可以,大學法第 8 條明文允許
依大學法第 8 條第 2 項,校長資格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該條並明文排除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之限制。第 1 項則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副校長人數、聘期、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自定,校長聘任。
一所大學裡做最大決定的人不是教授會議,不是學生會,是校長。校長不只是個職稱,他「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大學」、決定預算重心、人事任用、和政府談判。這條法律規定每所大學有且只有一個校長,可以有副校長,副校長的人數和聘期由各校自己決定。比較少人注意的是第二項:校長可以由外國人擔任,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的限制。這在台灣的法律體系中是少見的大開放,因為國籍法原則上重要公職要由本國人擔任,這條卻特別允許外國人擔任公立大學校長。背後的邏輯是:高等教育國際化的競爭壓力下,台灣不應自我設限。
大學法第 8 條為大學組織法核心條款,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副校長之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校長之資格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並得由外國人擔任,明文排除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國籍與就業限制。
可以。多數大學校長同時保有原系所教授職位,校長任期結束後通常回到原系所繼續授課和研究,這是制度設計上有意保留的,避免行政職務終身化。內行人提示:校長卸任後回到系所的待遇通常仍是教授等級,不會因為當過校長就有特權,這也是台灣大學行政文化「校長不是官位、是任務」的體現。
可以,第二項白紙黑字寫了。而且第二項特別排除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就業服務法的國籍限制,等於替這個開放上了三重保險。實務上台灣已有私立大學聘任外籍校長的案例,公立大學雖然較少實踐但法律上完全可行。內行人提示:第二項立法時的背景是高等教育國際化競爭,所以法律刻意做了大開放。未來如果有公立大學首次聘任外籍校長,這條會是新聞報導重點。
依大學法第 8 條,校長是大學置一人之最高行政首長,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大學法人,是大學作為法人對外的法定代表人。
校長是「置一人」法律強制必設,由遴選程序產生;副校長是「得置」非必設,由校長聘任,人數聘期由各校自定。對外代表權只在校長身上。
校長對校內所有事務(學術、行政、財務、人事、校務發展方向)的總統籌權,是大學自治的執行核心。
校長以校長名義對外簽訂的契約、發出的聲明、與政府談判的承諾,原則上拘束整個大學法人,效力等同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立大學依大學法第 9 條組成遴選委員會選出後由教育部聘任;私立大學依私立學校法由董事會決議聘任;新設大學依第 10 條由主管機關組成遴選小組直接選聘。
依大學法第 8 條第 2 項,外國人擔任校長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就業服務法之國籍限制,遴選程序與本國人相同(公立依第 9 條、私立依董事會程序)。
由校長聘任。第 8 條第 1 項明文「由校長聘任之」,不經校務會議或遴選程序,是校長個人的人事權範圍。
查該校的組織規程(公開資訊),副校長人數、聘期、資格都明文寫在組織規程中。可從各大學官網「校務資訊」或教育部「大學評鑑資訊網」查到。
大學校長依大學法第 8 條對外代表大學法人、有國籍開放,中小學校長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產生,職權限於校內行政管理,無法人代表權,原則上須本國人。
公立校長依大學法第 9 條遴選程序由教育部聘任,私立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由董事會決議聘任。兩者都受第 8 條約束,包含外國人得任校長之規定。
| feature | 校長 | 副校長 |
|---|---|---|
| 法律強制性 | 必設一人(大學法第 8 條第 1 項:「大學置校長一人」) | 得置(非必設,由各大學選擇) |
| 產生方式 | 依第 9 條(公立)或第 10 條(新設)遴選程序 | 由校長聘任(第 8 條第 1 項後段) |
| 資格規定 | 依有關法律規定,得由外國人擔任 |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自定 |
| 對外代表權 | 有,作為大學法人對外代表 | 無(除非經校長授權) |
| 國籍限制排除 | 明文排除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就業服務法 | 無明文排除(依各校組織規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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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省立市立大學校長簡任,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私立大學得置副校長一人,輔助校長處理校務。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學系,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 前項研究所之設立,須經教育部核准。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糸得分組教學。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組教學、研究。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擬訂」修正為「擬定」,以符一般法律用語。 三、為尊重大學之獨立,保障大學自治及其規則制定權,各校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實施。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九條合併,增列「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等文字,以釐明校長在學校之權責與地位。而副校長人數、聘期與資格,則賦予各大學自治。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國立、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方式,另列第九條,以資區別。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列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省立市立大學校長簡任,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私立大學得置副校長一人,輔助校長處理校務。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學系,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 前項研究所之設立,須經教育部核准。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糸得分組教學。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組教學、研究。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一、條次變更。 二、「擬訂」修正為「擬定」,以符一般法律用語。 三、為尊重大學之獨立,保障大學自治及其規則制定權,各校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九條合併,增列「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等文字,以釐明校長在學校之權責與地位。而副校長人數、聘期與資格,則賦予各大學自治。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國立、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方式,另列第九條,以資區別。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列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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