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32 條規定大學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報教育部備查,學則沒寫的處分學生可依釋字 684 號爭。
Q · 學校處分學生一定要照學則嗎?沒寫的可以罰嗎?
依大學法第 32 條,學則沒寫的處分有挑戰空間
依大學法第 32 條,大學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報教育部備查。學則是學校處分學生的法律基礎,沒寫進學則或寫得不明確的處分,學生可以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684、784 號解釋的精神,主張處分缺乏明確依據,依大學法第 33 條走申訴、再依大學法第 33 條之 2 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翻開你的學生手冊,那本你大概從來沒認真看過的小冊子,裡面的「學則」和「獎懲規定」就是這條法律的產物。它要求每一所大學都必須把規範白紙黑字寫清楚並送教育部備查,不是學校想罰你什麼就罰你什麼。這聽起來像是限制學生的東西,但反過來看:學校只能依照學則處罰你,學則沒寫的就不能罰,寫得不清楚的處罰你可以挑戰。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出來後,大學對學生的處分已經不再是「校園內部事務」,而是可以提行政訴訟的行政處分。學則的每一條規定,都可能在你被處分時成為你反擊的依據,或者是學校處罰你的法律基礎。它兩面都是刀刃。
大學法第 32 條為高等教育學生行為規範的母條,建立三層架構:大學依自治權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自治層)、報教育部備查(行政監督層)、學生對逾越學則之處分得提起申訴與行政訴訟(救濟層),構成台灣大學學生事務的法律總開關。
三個地方:學校官網的『法規彙編』或『教務資訊』專區、學生手冊(紙本或電子版)、新生訓練資料。如果學校沒有公開上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你可以申請閱覽,學校沒理由拒絕。內行人提示:除了學則本身,更重要的是看『學則修訂沿革』和『校務會議學則修訂議事錄』,這些文件揭示了每一條規定背後的立法理由,在申訴或訴訟時是強力的解釋依據。
原則上學則優先,因為學則是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備查的全校性規範,系所的規定不得違反學則。如果系所自訂規定加重了學生的負擔(例如學則沒寫的處分),這個系所規定可能無效。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系所規定在學則沒寫的範圍內加重你的義務,可以直接向學校提出『規範衝突』的申訴,要求釐清。許多系所主任根本沒意識到自己訂的辦法已經越界。
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的全校性規範,涵蓋入學、修業、成績、獎懲、離校等學業事項,是學校處分學生的法律基礎。
學則是大學法第 32 條法律授權的全校性規範,校規是廣義泛稱(含學則、獎懲規定、宿舍規則等下位辦法),效力不同。
備查是下級告知上級的事後監督,不是核准,但教育部對違反上位法規的學則有實質要求修正的監督權。
通常含警告、申誡、記過、留校察看、退學等處分樣態,以及陳述意見、申訴期限、銷過程序等程序規定。
依大學法第 33 條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申訴(期限依各校學則 10-20 日),不服再依第 33 條之 2 提訴願與行政訴訟。
可以,主張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原則,引用釋字 684、784 號擴大救濟範圍,從程序面與實體面雙軌挑戰。
依各校學則規定多為 30-60 日,學校受理後須給陳述意見機會,再做申訴決定。不服訴願再加 3 個月。
學校官網法規彙編、學生手冊、新生訓練資料三處最常見;未公開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
兩者並存。大學自治受憲法保障但有界限,學生基本權(受教育權、人格權)為憲法直接保障,自治權不得逾越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教育部命令為上位法規,學則違反時無效。但教育部命令本身須有大學法授權,否則學校仍可主張違反大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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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則授權處分 vs 學則未授權處分的救濟難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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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及獨立學院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大學及獨立學院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條次變更。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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